互联网金融相关文件汇总(下)——《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5-09-17 11:14:45

合规框架

《指导意见》发布,给互联网金融行业以清晰的定义,之后陆续发布的各个相关法律法规更是给出了互联网金融一个清晰的框架。正是这个清晰的框架,给出来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各个从业机构、监管机构、融资个体、投资个体、立法/司法/执法机关、研究机构等相关主体明确的相互关系和职责、权利、义务。

确定性之下,对于前期创新过程中,由于监管滞后等客观原因导致的过度补位就会做出相应的厘清和调整。

这就需要清晰地明确主要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相互关系的逻辑。

这里就各个职能进行了原理上的梳理,依据近两个月内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对于后续的网贷行业需要做出的业务调整,面向网贷从业机构给出来一些建议和意见。//


2015718日央行联合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来,72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7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通知》,812国务院法制办发布《非存款房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和《融资担保公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定义央行的职责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015年的78月间中国政府和司法机构针对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密集出台政策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这一中国影子银行的有机组成、传统金融的有益补充,第一次清晰地给出了官方定义,明确了“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十六字方针,厘清了各方关系和责任,为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建立了基本的框架,为创新性地面向三农、普惠、中小微企业融资、创新创业群体等提供金融服务奠定了合规基础。同时,提出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二十字监管原则。对于互联网金融明确了分类监管,互联网支付(由人民银行监管)、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由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融资(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由银监会监管)。

互联网金融告别了草莽时代,正式步入了有序创新的发展阶段。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预期究竟如何呢?


所谓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一般是指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区域或者全球金童体系带来冲击的金融机构。

在传统的金融系统中,基于传统的静态的信息割裂程度较高、信息交换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的,常规的认识是系统性风险来源于规模占比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业务门类、板块和机构。也就是说,系统风险发生的概率往往与业务规模相关联。从不可分散的角度来讲,传统的系统性风险对应的的应该是和规模相关度紧密关联的业务门类、板块和机构。

在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行业的今天,节点与节点的关联度增强,时间区间内交互频繁,信息传递效率提升,信息交换的成本几近于零,信息获取的成本也接近于零,信息传递效率更多的取决于节点的处理能力和传递意愿。对于单一节点而言,信息量输入规模超过节点的处理能力,信息过载成为了常态。信息作为调用所有资源的核心要素和杠杆支点,可以无限地加杠杆放大要素资源的效率。对于生产要素资源如此,对于资本市场核心要素更是如此。互联网技术之下通过信息增加杠杆使得要素资源效率的波动会急剧放大,在时间轴上反映出来就是冲击。互联网技术进入金融领域,很小规模的业务,通过无限加杠杆,零成本极短时间就可以把作用效应放大,短时间内形成冲击,也就是说,即使业务分散规模较小,也能通过高度互联、高效传递和无限杠杆,最终在短时间内导致系统风险。

一切源于互联网高度互联、规模互联、高效传递、零边际成本的特点。

那么,传统的系统风险的防控体系是否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呢?

2015年年初二级市场配资的火爆和67月间二级市场的剧烈波动可以充分地说明。

如何避免引发这种系统风险呢?


互联网并无完全是扁平的,更不完全是完全对等的,而是存在强节点和弱节点。强节点包括大咖和平台,也就是那些净输出信息量大的信息源和链接节点众多具备强影响力的节点。这些强节点产出和汇集的信息量源源小于输出给链接节点的信息量。通过提供低成本(甚至零成本)的公共服务,或者利用互联网的媒体属性和人性趋利避害的特点,低成本地产生链接弱节点的规模基数,再通过为弱节点提供多种业务和高使用频次的业务,提高弱节点迁移成本,保持弱节点/强节点链接的强度。由于链接了规模节点存在零边际成本之下的信息过载,也就可以引导弱节点的信息处理,使其被动接受,从而再构造双边市场产生信息不对称来进行套利。

基于上述激励机制,强节点存在代理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于结果的后置性,就有可能通过互联网的特点短时间内形成风险的正反馈,最终导致系统最终失稳失效。

所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公权力抑制强节点的代理人风险和道德风险,建立有效的高效的熔断机制在正反馈放大到一定阀值的时候阻断系统的传导机制,从而避免系统风险的发生。

具体的做法就是纳入监管,实行牌照管理,通过提高准入条件的方式,设置有效的阻尼,抑制正反馈的发生,设定业务机构来严格隔离业务风险,遵循自律到互律再发展到他律的监管发展路径。

首先是强节点要阳光透明公开的履行社会职责进行自律。当单一强节点的自律不足以平衡其影响力导致的风险的时候,就需要通过强节点的相互约束来降低单一强节点崩溃导致系统风险的可能性。当整个业务相关强节点的维度伤的风险超出了互律可以约束的范围,那么就要实施监管这样的他律了。强监管是有风险和成本的。约束机制的核心是提高强节点的风险收益成本约束代理人风险和道德风险,阻断强链接的节点和业务群体的正反馈机制。

充分披示风险,公开透明阳光,债登记、平台信披和资金托管。

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着整体发展的共同问题,已经无法依赖单一机构的发展带动行业发展,解决社会投融资服务补充的问题了,需要在规模前提下,规避劣币驱逐良币,共同制定行业规则,同时,通过第三方专业化支撑和服务优化和提升全行业服务能力和专业性,再就是教育和保护投资者,使P2P成为公众常规投资品,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


真正传统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带来的规模风险的可能性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而言小得多,而且自担风险承诺刚兑,对于投资人,如果严守小额分散风险的原则,由于数据联通之下的流动性有效导致的利率定价有效,使得收益还是和风险匹配的。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组织管理创新的机会成本和替代成本都是相对高的。创新本身就不一定有正收益,所以监管还是要隔离创新带来的风险,防止脆弱的系统出风险。

由于投资者教育也不充分,大部分存量投资者,要么是风险耐受的、要么就是风险无意识,而行业内的领先机构缺乏社会责任、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足、管理内控不到位、短期利益驱动等等因素,更是加剧了整体市场恶化。

中国系统不成熟、不健全,更容易失稳,所以,监管之下的风险隔离尤为重要。

对于传统金融机构在采用互联网技术创新过程中,如何隔离风险,是核心问题,不能大而化之,应该细致落实地实施监管。做为公共的社会职能,首先是提供服务给独立主体,由于存在着公共资源的效率导致的套利可能性,必须要约束公共服务提供方的代理人风险和道德风险,这就延伸出了对于公共服务实施监管的公共权力。而犹豫风险的后置,基于无罪推定前提,导致了公共监管的滞后性。公权监管根本上来讲要抑制的是欺诈,作用对象是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方法是提高欺诈的成本。


网贷应该如何调整来适应监管要求呢?

网贷的两种业务的原始形态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调整来获得业务扩展达到合规性要求的同时获得灵活性。


对于个体到个体的P2P网贷机构而言,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P2P机构必须是信息中介,不能提供增信服务。这就明确来P2P机构的通道属性。根据外部性要求,P2P机构需要获得相关牌照才能达到合规销售金融产品的资格。


对于小额贷款机构而言,首先,小贷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贷公司的特点本应是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是,由于利率市场化,目前的小贷公司往往更多是把钱借给信用和资金量需求更大的中型企业,导致小贷公司在金融市场中整体的位置出现了偏差。

其次,是杠杆率低。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再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最后,小贷公司的业务受地区性影响较大,属地化造成了资金的融通速度变慢。


对于P2P机构而言,面临着线下化的趋势,希望继续从事小贷业务的P2P公司,要么申请网络小贷牌照,要么与传统的小贷公司进行合作。

对于小贷公司而言,可以自行开发或购买线上P2P平台作为通道,也可以与有实力的P2P公司进行合作。


对于网络小贷公司来说,资产负债表都右侧负债来自于B端和C端。C端就是P2P平台,B端则来自于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这就要求网络小贷公司需要去拿基金代销牌照。

221号文要求P2P平台不能够提供增信服务,而传统的第三方担保针对非标产品定价又是刚性的,导致了融资成本降低的可能性较小。对于担保公司来说,812日国务院法制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稿中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担保业务的定义,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也规定了担保公司不能进行关联方担保、另外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那么,如何在去担保的前提下转移风险呢?财产保证保险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就成为了合理的选择。保险是标准化产品,流动性更强,定价机制更有效。这就要求网贷机构需要拥有保险代销牌照。


结语


对于既有的P2P平台,明确信息中介的通道化定位,需要获得相关的产品销售牌照,诸如互联网基金代理销售牌照、互联网保险代理销售牌照,甚至非存款放贷机构牌照,对于合规经营就非常的重要了。

对于小额贷款机构,政策调整解决了原有属地监管、杠杆等问题,使得小贷能够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的有效性来开展业务。根据司法解释,严守红线,充分放开,创新发展。

所以,民间金融中与债权相关的两大业务门类,最终通过牌照化和通道化,纳入了监管范畴。


由于退出路径的打通,中资国企、上市公司、大型商业机构、传统金融机构,也会出于各自的不同目的通过网贷这种组织形式来开展业务。这些机构拥有强大的抗风险能力,具有丰富的资产来源,人才储备充足,管理机制成熟,他们进入互联网金融的投资强度足够,效率优先。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抗风险能力的提升、人才的支撑、管理能力的充实、优质资产的导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的补充,通过数据融合提高了信用资本和实物资本的流动性,使得民间金融利率市场的定价机制有效,在牌照监管之下,能够在业务创新和投资者保护之间谋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中国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特点带来的社会投融资服务功能需求决定了中国金融机构功能功能的组织机构和公共监管的责任、方式。这是不断发展的创新的过程,市场不断地完善,功能不断地丰富,结构不断地调整,机制不断地演进。


我们每一位从业者生逢其时恰逢其事,这就是生命的幸运所在,创造历史,经历历史。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指导意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互联网金融,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完)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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