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诉讼案件裁判
2015-12-31 10:25:17

案例一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与被告一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签订了可交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投资合同等。根据合同,上海信托将向倍力公司定向发行总份数不低于250万份的一般信托单位。为确保倍力公司履行义务,被告二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集团)和鲍承义向上海信托出具担保函,对倍力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倍力集团以其持有的369.5万股海伦哲股票向上海信托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后因倍力公司违约,上海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将倍力公司、倍力集团及鲍承义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倍力公司支付上海信托可交换债权回售价款3382万元,同时判决在倍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以质押的369.5万股海伦哲股票优先受偿,而倍力集团及鲍承义 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 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因时间延长改判了关于违约金的相关部分,其余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倍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上海信托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债权人等沟通后,最终采用小批量、多批次的强制平仓手段,确保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且最大程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履行,需执行其质押之股票以清偿债务,但在执行该批股票的过程中遇到了几个难点问题:1.该批股票数额巨大,处理难度高。由于该批股票在质押期间经两次转股已变为1625.8万股,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4.6%,系重要股东之一。为此,对该批大额股票的执行既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也要遵循证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需慎之又慎;2.该批股票属于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尚未解禁;3.除黄浦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外,倍力公司也是江苏徐州中院受理的另外四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金额近1亿元,如法院执行处理不当,则会造成债务偿还覆盖面的减少,影响其他法院的执行。


一、对质押股票可执行范围的判定


黄浦区法院虽作为首封法院查封了该批股票,但在多债权人的情况下仍需进一步确认上海信托是否对该批股票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持有股票的海伦哲公司于2012 年进行了2011年度权益分派,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现金,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股。2013年,海伦哲公司再行进行了2012 年度的权益分派,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3元现金,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经两次权益分派,被执行人倍力公司持有的股票由369.5万股变为1625.8万股,并持有现金分红613370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担保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同时,依据质押登记中对送转股及红利的声明,该批转增的股票及获得的现金红利均属于质押范围,亦属于法院可执行范围。嗣后,法院对该批股票进行了评估,限售股评估价为 6569万元,基本覆盖上海信托申请执行的标的额。


二、对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的处理


法院冻结的该批股票属于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在上市时发起人持有的股份通常要有3年的锁定期,从上市之日起3年后方可流通。限售流通股的锁定期结束后持股人方可减持。而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批股票尚未解禁,需到2014年4月7日才解禁允许流通。

限售股解禁的传统减持方式是直接抛售,但是在减持数量较大时极易对股价形成冲击,从而影响股价和市场的稳定。因此,证监会对抛售减持作出限制,规定超过总股本1%的减持需要在大宗交易系统买卖(大宗交易是指,在二级市场中单笔交易申报达到一定的数额和规模,证交所会 在专门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在我国沪深股市中,一般采用盘后交易方式,即在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进行)。以大宗交易的方式转让限售股,交易双方可以借助券商等中介机构的协助和交易所的专门通道,使交易更有效率,也有助于减轻限售股减持对市场的影响。但采取大宗交易的模式,股票价格系由交易双方根据议定价格成交,通常远低于股票市场价值。虽可以完成股票的变现,但预计在评估价格之下。同时,根据《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的规定,卖出超过总股本1%的解除限售存量股需作为异常交易行为由证监会进行监控,这对执行也会造成较大的影响。恰在此时,证监会于2014年2月 12日废除了《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随后上交所也发布了相关通知,明确了“上市公司股东在1个月内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接近、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1%的,不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予以监控”。这意味着在短期内对这批占公司股本总额4.6%的处理不会因异常交易而被证监会所禁止。


三、对轮候查封债权人权益的考量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拟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随即,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系徐州中院该股票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以及徐州中院均来函请求暂缓拍卖程序。徐州中院受理的以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四起,涉案金额近1亿元,在倍力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其亦是以该批股票为主要清偿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徐州中院认为,该批股票评估价与市场价有较大差距(评估价格为4元,2月10 日当天收盘价为6.69元),如按照该评估价格拍卖,会损害其申请执行人 的债权实现,故希望能在股票解禁后进行强制平仓。而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愿意出具保证,对股价下跌导致的上海信托债权不能满足部分提供担保。黄浦区法院在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徐州中院协商后,决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暂缓对该批股票的拍卖处理:1.优先保证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受损。本案至该股票解禁日的执行标的额为3900万元左右,即1625.8万股的股票价格在2.39元左右即可使债权实现。而2月底该股票价格为7.2 元,至解禁时下跌至2.39元以下的可能性不大,暂缓拍卖不会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托的权益。2.设定优先止损点。因股票价格本身处于波动当中,在解禁日之前一旦股价接近5 元,则将优先进入拍卖程序以实现债权。3.案外人提供担保。如因解禁日后股价下跌造成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托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则由案外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 倍力集团以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个人对不能满足部分提供担保。


四、对强制平仓与股票拍卖的选择 


强制平仓系法院依法通过二级市场将股票强制抛售以回收资金的做法。在本案的执行中,与拍卖相比强制平仓有着一定的优势。首先,从程序上来看,强制平仓更为便捷,拍卖程序较为繁琐,且经多次拍卖后再无下家接盘则会流拍。而强制平仓则是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自动完成股票的交割数量配比,自动完成交易,程序更为简便;其次,从费用上来看,拍卖费用包括了评估、拍卖等一系列费用,而强制平仓只需支付每笔交易的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清算费, 在金额上远小于拍卖的费用;再者,从债务覆盖的可能性上来看,司法拍卖按照评估价设定拍卖底价,所得价款较低。而强制平仓时随着股价的上升,可能获得更高的价款,将更多债务覆盖。因此,在综合考量后,黄浦区法院决定对该批股票在解禁日后进行强制平仓。


五、对解禁后股票强制平仓的执行


确定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之后,黄浦区法院即拟定了严密的执行方案,对解禁后的股票予以强制平仓。

1.执行人员常驻现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  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因此,在本案的执行中,证券公司无法自行完成对法院平仓要求的协助。为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黄浦区法院执行局进驻徐州(该批股票的券商所在地)以具体实施平仓措施。该批股票于2014年4月7日解禁后,执行人员即对其中1000万股解除查封并要求证券公司为该笔股票设定保护,以便于平仓处理。

2.监督协作每日平仓。执行人员进驻之后即采用了券商的操作平台,在券商工作人员和徐州中院相关人员的配合与监编后督下进行执行。为避免平仓对股市造成不利影响,自4月10日至4月23日,法院执行人员连续10个交易日对该批股票进行了小批量、多批次的强制平仓操作,每日进行数十次操作,每次卖出量在1万——5万股之间。

3.关注变化扩大覆盖。在进行小批量、多批次操作的同时,法院执行人员亦时刻 关注该股票市场价格的变化。平仓期间,执行人员的平仓价格均控制在5.12元——5.49元之间,并依此价格共平仓股票7039435股,所获金额38254959.05元,完全覆盖了申请执 行人上海信托的相关债权。在实现黄浦区法院债权的同时,为徐州中院的四起案件申请执行人保留9218565 股可供执行股票,按照2014年4月底参考价格5.17元计,参考市值共计47659981.05元,超过其四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的50%。

4.严守纪律保密至上。参与执行的所有执行人员在执行操作区域之外不得讨论和泄露任何与本案执行相关信息,相关资料不得带离执行操作区域。同时,相关的会议及讨论皆以保密会议的形式开展。

【参考资料】

张俊:“大额股票质权的实现及多债权人权益的平衡”,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案例二


2011年11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亚东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向亚东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基本额度为2000万元,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亚东公司又签订了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为亚东公司开具两张信用证,若付款时亚东公司因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垫款,则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2012年1月4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亚东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由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为亚东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2、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亚东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3、借款人亚东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亚东公司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的,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收贷的,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按约向亚东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2年3月21日,亚东公司未向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利息163985.79元未予支付。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因就两份进口信用证垫款及亚东公司拖欠的利息向亚东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亚东公司邮寄声明,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亚东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及其欠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亚东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关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是否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亚东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复利和逾期利息:根据借款人亚东公司与贷款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加速到期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对其任何一项义务包括借款到期、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以及相关费用等偿还义务立即到期”。该项约定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亚东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资信状况恶化、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在2012年3月21日提前收贷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亚东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偿付相应的复利和逾期利息。法院据此判决:亚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结欠的期内利息163985.79元及相应的复利、逾期利息。

【评析】


一、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概念、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


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主要银行常见贷款合同范本包含了加速到期条款的内容,如《中国银行信用贷款合同》第12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6条、《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第8条、《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在这些合同范本中,加速到期条款均被列入违约责任部执这符合加速到期条款的自身属性,提前还款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类似于一种惩罚性措施。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对亚东公司的贷款是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初审和终审法院均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


二、加速到期条款在贷款合同中适用限制


当加速到期条款被大多数债权人利用的情况下,援用此条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最可能的后果就是债务人的破产,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往往杯水车薪,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必须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以限制。因此,应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识别,再加以区别其在破产撤销中的效力。

笔者搜集了各个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并将加速到期事件其分为三大类: 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贷款收回存在风险的事件,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三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

对于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被认可,当债务人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我国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 203 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借款人实际违法了贷款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收回借款。

对于第二类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在实践中,此类条款叫做“交叉违约条款”,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地贷款合同中也普遍出现,目的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一般而言,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极大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任何对于其他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本贷款合同的提前清偿,这意味着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可因其他违约行为被任意剥夺,这无疑是商业银行利用其贷款人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破产宣告前 6 个月的危险期间内,因交叉违约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债务人而为的清偿如果不能被撤销的话将会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因此为了防止违约事件的无限扩大,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应在不履行主体、违约性质、违约性质及金额等方面对交叉违约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

对于第三类因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也不应一概而论,此类规定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情形相似,合同法规定: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的,可以中止履行,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借鉴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当商业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其他重大事件借款人有违约可能的,导致贷款加速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认定清偿有效,不属于被撤销;反之,当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违约可能而要求的清偿,则应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参考资料】

1、丁锐:“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2、曹换:“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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