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下场外衍生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监管变革及启示
2016-03-02 17:13:02

 

作为2008年金融危机的重要诱因,场外衍生品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引起了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巴塞尔协议Ⅲ中明确增加了对场外衍生品信用估值调整变化的资本要求,有助于激励金融机构通过中央对手方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同时,为防范中央对手方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券委员会(IOSCO)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合作,修改和完善了对中央对手方的资本要求。我国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集中清算进程;完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提的度量方法;加强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促使金融创新更多的服务实体经济。



文/高苗苗、张孟霞(北京金融衍生品研究院)

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场外衍生品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会使金融机构大幅亏损甚至倒闭,是引发全球金融海啸的重要原因。危机发生时,按照盯市会计计算,大部分金融机构在场外衍生品上的交易头寸都损失巨大,有着很高信用评级的很有声望的机构也被质疑其流动性和偿债能力,还有部分金融机构发生了实际违约,导致抵押品大规模强制处置,从而抵押品市场价格大幅下降,这又进一步需要追缴更多的保证金或抵押品,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引发链式反应。为此,国际社会形成共识,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增提相应资本,提高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201011月颁布的巴塞尔协议Ⅲ中重点改进了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监管,规定银行在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提储备资本,计提的基础是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相比巴塞尔协议Ⅱ,增加了对交易对手信用估值调整(CVA)变化的资本要求。

.巴塞尔协议中关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演进

 

巴塞尔委员会自巴塞尔协议I颁布起就已经关注表外活动面临的信用风险[1],但是直到20046月推出的巴塞尔协议Ⅱ征求意见稿中,巴塞尔委员会才正式引入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交易对手在交易现金流结算前的违约风险,并将其使用范围拓展至场外衍生品、回购市场和交易账户中的信用风险,明确要求银行计提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以防止银行的实际违约。尽管如此,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巴塞尔委员会仍因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监管上的漏洞而屡遭批评。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其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监管不足的主要表现包括:

第一,资本没有直接覆盖由于信用估值调整(CVA)带来的市值损失。先前的资本框架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作为违约和信用转移看待,但未能完全覆盖违约之前的市场价值损失。

第二,中央对手方未被广泛应用于交易清算。

为此,201011月颁布的巴塞尔协议Ⅲ中重点改进了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监管,规定银行在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提储备资本,计提的基础是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相比巴塞尔协议Ⅱ,增加了对交易对手信用估值调整(CVA)变化的资本要求。巴塞尔协议Ⅲ中增加对CVA变化的资本要求,提高了双边结算(而非通过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有助于促使银行通过中央对手方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

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五类场外衍生品交易需要计提的资本金较高:

一是长期限的衍生品头寸。由于CVA的资本计提贯穿衍生品合约整个生命周期,时间越长,衍生品合约的信用风险就越高,因此计算得到的CVA也就越高,同时因CVA资金占用产生的机会成本也就越高。

二是单向风险特征的交易组合。由于CVA是根据对交易对手的净头寸敞口计算的,因此与某一交易对手的头寸组合中,对冲效应越强的组合产生的CVA就越少,相反,如果组合中的头寸都是单向风险的头寸,则CVA就会较高。

三是非担保抵押衍生品头寸。CVA计算公式中一个很重要的输入变量就是期望非担保头寸的盯市价值规模,此类头寸规模越大,CVA就会越高。

四是评级低的交易对手。显然,交易对手的违约概率越高,需要计提的CVA资本也就越多。

五是基于交易对手标的的CDS市场缺乏流动性。巴塞尔协议Ⅲ规定,通过交易对手CDS市场进行保护时,可以减少资本金要求。

信用估值调整作为金融危机后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的重要内容,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商业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一,信用估值调整促进了场外衍生品中央集中清算。中央集中清算的交易需要交纳抵押品做担保,所要求的CVA计提会减少。在中央清算的模式下,最终用户的对手是清算经纪商或清算会员,清算会员的对手是中央对手方,清算经纪商或会员对客户的暴露头寸等同于其与中央对手方的暴露头寸,清算会员和最终用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都转移到中央对手方,风险大大降低。

第二,信用估值调整增加了场外衍生品的交易成本。金融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CVA资本计提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在未来的交易中,金融机构很可能会将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最终用户,至少一部分会转移到最终用户。至于金融机构采用什么方式将CVA成本转移到最终用户还不能确定,这取决于未来场外衍生品市场商业模式演进过程。

.中央对手方清算的优势及自身风险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为衍生品交易买卖双方提供清算的中间媒介,同时作为一笔交易买卖双方的交易对手而存在,一般是规模较大、信用质量较高的金融机构。在场外衍生品交易中,引入中央对手方能有效的减少交易双方所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同时,巴塞尔协议Ⅲ中规定,如果中央对手方达到CPSS/IOSCO提出的合格中央对手方要求,对中央对手方的抵押品和市场价值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零。根据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资本/资产×风险权数,对合格中央对手方的抵押品的风险权重为零,意味着衍生品交易使用集中清算,将会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尽管中央对手方具有上述优点,但就中央对手方自身而言,也会面临一系列的风险,包括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结算银行风险、托管风险、投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这7个风险。其中任何一个风险的发生,都会产生引发中央对手方违约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监管当局应确保中央对手方具备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以及充分认识到如果中央对手方的风险管理程序不完善,那么集中交易将可能引发潜在的系统性风险。

200912月,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协议Ⅲ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建议对中央对手方计提资本。文中指出:如果中央对手方达到支付与清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即将颁布的改进后的标准,那么对中央对手方的抵押品和盯市暴露的风险权重为零。否则,对中央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暴露将视同双边清算的风险暴露,在监管资本框架下的按照非零风险权重处理。同时,对中央对手方的其他风险暴露(如违约基金风险暴露[2])的资本要求应高于现行有效零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将考虑针对违约基金风险暴露建立简单的风险权重。对中央对手方的股权投资继续执行新资本协议股权风险暴露的方法处理。此外,巴塞尔委员会还指出,以下风险管理要素应体现在强化后的中央对手方标准中:建立具体的高水平初始保证金和持续的抵押品提交要求;采取有力的时间表计量保证金要求、监控风险暴露和执行返回检验,并建立有效的程序来管理这种风险;建立具体的程序来识别、监控和限制特定错向风险、投资风险、清算风险和违约/担保基金风险的数量;中央对手方应具备必要的财政资源承受特殊风险状况下重要参与者的违约;压力测试应涵盖潜在损失的分析、所需的违约基金规模以及在特殊风险状况下获取违约基金支持的机制;明确中央对手方的监管职责。

20127月,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对中央对手方计提资本的临时规则,该规则作为过渡方案,在最终规定出台前使用。各界反馈意见指出该临时规则有时对中央对手方的资本要求太少,有时却高于非集中清算双边交易。因此,2013年,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券委员会(IOSCO)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一起合作对临时规则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保留了使用中央清算以及促使中央对手方和银行稳健风险管理的现行激励,同时鼓励中央对手方满足国际证券委员会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

综上所述,巴塞尔协议Ⅲ增加了对场外衍生品信用估值调整变化的资本计提要求,用于激励担保交易和将交易移至中央对手方。同时,巴塞尔委员会也考虑了中央对手方自身的信用风险。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监管变革对我国的启示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监管变革对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场外衍生品业务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的衍生品市场仍处于起步和培育阶段,规模较小,产品简单,但发展潜力巨大。结合境外成熟场外衍生品市场在发展历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与解决经验,在严控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前提下,推进我国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稳步推进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集中清算进程

金融危机后,根据G20峰会的监管改革承诺和各国监管机构的要求,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开始纳入集中清算,以减少交易对手违约风险,降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通过将场外衍生品交易集中清算,客观上能够减少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计提要求,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集中清算的信息披露机制能增加市场透明性,有利于监管机构掌握市场参与者的场外衍生品持仓状况,从而监测累积持仓量对于市场或整体经济可能带来的影响。我国作为场外衍生品的新兴市场,在积极履行G20监管改革承诺的同时,也需注意对提供集中清算服务的中央对手方自身的风险防范,监管当局应确保中央对手方具备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参考国际支付清算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的要求,培育合格中央对手方[3]

(二)参照银行场外衍生品集中清算的资本计提经验,探索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的净资本扣减和风险计提配套规则

中国银监会20121号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被视为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Ⅲ,其中明确提出了银行需要计算场外衍生品的交易对手信用违约风险加权资产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并规定了计量所有衍生产品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标准方法,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重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银监会201333号文《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中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合格中央对手方的清算会员,为自身或者为客户提供清算,与中央对手方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在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8——柜台市场衍生品业务》的要求,计算净资本和风险准备资本。但是,目前暂时没有券商等金融机构运用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清算时的净资本扣减和风险计提的配套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银行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时,交易成本相对更高。建议参照银行业经验,探索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进行场外衍生品集中清算的净资本扣减和风险计提配套规则。

(三)加强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促使金融创新更多的服务实体经济

为了有效防范、化解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应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和代客资金交易业务的管理,建立产品风险分级,运用保证金、合格抵押品将风险缓释到可承受范围内。同时,应更加注重金融创新的实体经济基础,立足于满足实体经济中的有效需求,切实将推动货币资本向产业资本的转化,以实体经济的增长作为创新的终极目标。

[1]1988年颁布的巴塞尔协议I中,巴塞尔委员会指出:需要关注表外活动面临的信用风险,部分和外汇、利率相关的表外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暴露,是交易对手违约时潜在的现金流重置成本。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指出:证券交易中的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全部价值义务的风险,其信用风险包括重置成本风险和本金风险。19955月,在巴塞尔委员会与IOSCO技术委员会的联合报告《Framework for supervisory information about the derivativesactivities of banks and securities firms》中明确指出:相比场内交易所和清算所交易的衍生品,机构需要更加关注场外市场的交易对手风险,尤其是源于衍生品合约标的资产的市场价值变动所导致的潜在信用敞口。19989月,在巴塞尔委员会与IOSCO技术委员会的联合报告《Framework for supervisory information about the derivatives andTrading Activities》中定义了场外衍生品的信用风险,即交易对手违约造成损失的风险,通常是由交易对手无偿还能力造成的。

[2]交易成员对中央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主要包括交易风险暴露和违约基金风险暴露。其中:交易风险暴露包括交易组合的当前盯市风险、潜在预期风险和没有完全被隔离的初始保证金风险三部分。违约基金风险暴露是指交易成员提前向中央交易对手缴纳的违约基金的可能损失,包括已缴纳的违约基金、未缴纳但应中央交易对手要求必须缴纳的违约基金。

[3]合格中央对手方指在我国获得行政许可并经监管当局公开认定为合格的中央对手方,或在所在国家或地区实施了支付清算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并接受持续审慎监管的中央对手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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