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强化金融混业的功能监管(节选)
2016-03-10 17:57:09

作者|孙美芳(中证金融研究院)

文章|《中国金融》2016年第5期

国际上一般不用“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概念,而是直接从分业或混业的核心——银行是否可以从事证券或保险业务的角度进行划分。但是其实质,和我们提到的“混业经营”(“综合经营”)和“分业经营”是一致的。

由于竞争原因,金融机构天然趋向于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并且有相当的经济合理性,在无法律、监管等外部强制要求的情况下,呈现出自然混业状态,且大部分以全能银行的格局出现。历史上美国的银行一直以各种形式开展证券业务,德国等欧洲国家也是如此,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初也是如此。

1933年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要求银行与证券和保险业务分离,这种分离也是现在美国证券行业相对强大的重要历史原因,但即便在分业经营格局下,美国也允许银行直接从事部分证券业务,包括国债的承销和自营等。因此,金融业务和产品的交叉一直或多或少地存在,从来就没有纯粹的分业。

分业后,美国银行业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混业经营的目标。银行业的监管机构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储备委员会(FRB)等也协助银行业通过法律解释、豁免等各种方式突破法律限制。一是具体业务和产品突破,集中体现在资产管理行业和资产证券化等领域。作为信托业务的延伸,美国的银行面向自己的客户提供集合管理信托业务。保险公司也推出投资连结险产品。资产管理行业因此成为银行、证券、保险的交叉业务。二是控股公司的方式。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银行业开始通过“银行控股公司”形式,绕开分业限制,在银行控股公司下设证券公司经营部分证券业务,如折扣经纪、融券、集合投资基金、外汇和衍生品交易等。1999年通过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进一步确立商业银行、证券和保险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进行混业经营的格局,由此银行全面进入证券业务。

尽管对于混业经营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美国目前的行业状态被一致认为其实质就是混业经营。但美、英等国并没有完全回到早期的完全混业,而是主要采取控股公司的方式,设立单独的银行、证券或者保险公司。

……(全文请阅读《中国金融》印刷版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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